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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詹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詹某某,男,汉族,经商。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居民。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詹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只有被执行人詹某某在秀屿区X镇X村一处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字第x号)】,陈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只有被执行人詹某某在秀屿区X镇X村一处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字第x号)】,陈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但双方正在进行协商,且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陈某煌

执行员郑飞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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