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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传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0时40分左右,聂某付(已判决)与被害人林ⅹⅹ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软件园总部企业基地东欣建筑公司工地内发生纠纷,聂某付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聂某某、田留岗(别名田岗,已判决)等人将林ⅹⅹ打伤。经鉴定,林ⅹⅹ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聂某付一方已支付被害人林ⅹⅹ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投案。还查明,被害人林ⅹⅹ与被告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林ⅹⅹ7000元。被害人林ⅹⅹ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聂某付、田留岗的供述、被害人林ⅹⅹ的陈述、证人夏ⅹⅹ、朱ⅹⅹ、张ⅹⅹ、邹ⅹⅹ、王ⅹⅹ、郑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林ⅹ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林ⅹⅹ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对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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