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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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香梅乡X村圩上的老屋,提供桌子供其兄许××、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坐庄赌“虾公”,并收取桌子费,共计赢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许×、李××、许××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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