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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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1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位于湘永农贸市场的被害人曹××、刘××家没锁门,被告人李某进入曹××家,见其家中无人,便用一把火钳将其卧室的柜子锁撬开,盗走现金68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3日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搜出赃款4000元,并于8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刘××的陈述、证人许××、李×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缴赃款2800元,有缴款书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28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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