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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30岁,汉族,农民;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28日释放;2006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26岁,汉族,农民;2005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27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兴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乙伙同谭×、“小伟”(均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到永兴县X乡X村去抢劫。23时30分许,五人驾车来到被害人陈××住房前面的公路上,黄某乙在车上等待,张某某、何某、谭×、“小伟”戴好事先准备的面罩和手套,其中谭×在外面望风,张某某、何某持刀,“小伟”带土铳冲进陈××夫妇的卧室,将两被害人控制,抢得现金2200余元,手机三部、金耳环一对,嗣后将陈福秋××夫妇用胶带捆好,五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各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黄某乙得赃款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亲属退缴赃款200元并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他人现金2200元、手机三部、金耳环一对,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另被告人黄某乙已退赃款并缴纳罚金,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犯罪所得各30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200元,均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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