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日民二知禁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朱某某,女,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人王某某因被申请人朱某某未经许可,使用申请人王某某经注册的“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进行经营,侵犯了申请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在诉前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朱某某停止使用“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并扣押、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某带有“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的相关物品。申请人王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系“王某二小胡同”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有权在起诉前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朱某某停止侵权的申请,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朱某某停止使用申请人王某某“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进行经营;
二、查封被申请人朱某某带有“王某二小胡同”服务商标的相关物品。
申请人王某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本裁定采取的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明佳
审判员赵明峻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