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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经理。

被告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西头安得仓库。

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跟随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中牟县X镇X村西头的安得仓库从事仓库建设工程工作,2008年8月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后被送到中牟县医院抢救,由于原告伤情不见好转,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和x元,内固定二次手术费6000元。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称起诉的被告错误,被告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不存在,被告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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