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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申请人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保安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本院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申请称:1、补交养老保险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2009)X号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仅是一个庭室文件,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且上述复函的主体是限定临时工,非任意临时工,只有转为企业合同工的临时工才能适用复函。本案贾某某在1994年用工登记时,适用的是招用程序,而非转用程序。故贾某某不符合复函要求的主体条件,对其不应适用复函规定;3、贾某某在1989年属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按当时有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与《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保安公司依法不应为其补缴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综上,(2009)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裁决。

贾某某辩称:1、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的,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2009)X号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复函定案有法律依据,本案也适用该复函,保安公司应当为贾某某补缴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保安公司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贾某某是1989年保安公司在农村招用的临时工,1994年贾某某被保安公司招用为合同制工人,保安公司不应为其补缴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贾某某质证称,对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安公司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贾某某对保安公司提交的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贾某某1988年12月前在本村务农,1989年6月到保安公司工作,1994年11月保安公司为贾某某办理了招收合同制工人手续。保安公司未给贾某某缴纳成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因此期间养老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协商未果,贾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保安公司为贾某某补缴1989年6月至1994年10月养老保险费2150元,其中保安公司承担2065元,贾某某承担85元。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保安公司承担;二、贾某某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本案贾某某要求保安公司补缴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保安公司称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是国家劳动主管部门针对个案劳动争议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对处理同类劳动争议问题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依据。贾某某1989年6月份到保安公司工作,1994年11月保安公司为其办理了招收合同制工人手续,依据上述复函规定的精神,保安公司应当为贾某某缴纳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保安公司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复函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不适用复函的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申请称贾某某是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依据当时的规定保安公司不应为其缴纳临时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因保安公司所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而本案贾某某自1989年6月在保安公司工作后至1994年11月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一直在保安公司持续性工作,故本案不适用保安公司所述的两份规定,保安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撤销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鹤壁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某科

二ОО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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