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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苑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苑某某,男,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南段。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苑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19时50分,被告苑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周项路X路东北角加油站西出口出来上东环路时,遇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苑某某答辩: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本身有高血压,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当庭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苑某某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苑某某无异议。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共住院13天。被告苑某某无异议。4、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苑某某无异议。5、摩托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共支付维修费605元。6、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52.2元。被告苑某某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和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被告苑某某无异议。8、护理人员曾某伟的工资表三份和周口市恒康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被告苑某某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病危通知书和重症监护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医院让其入住重症监护室并下发了病危通知,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苑某某认为当时的伤并不严重,只是因为本身有高血压引发的严重病情,因此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6日19时50分,被告苑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周项路X路东北角加油站西出口出来上东环路时,遇原告曾某某无证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作了CT检查并于当日住院,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3852.2元,豫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周东明,被告苑某某自愿承担车主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苑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票据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苑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3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23.3元、误工费171.2元、车辆维修费605元,共计5971.7元。扣除被告苑某某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当支付397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同时向被告苑某某支付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苑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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