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x号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白落大桥南头时,撞到桥上的限超设施上,致使乘车人黄某×死亡,黄某×、高一×受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高二×证实,有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