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男,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阴某某,男。
上诉人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因诉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上诉人新密市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被上诉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阴某某于2008年5月被原告聘为工人,于2008年12月18日上午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右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伤愈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了按时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判认为:原告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作为原告雇工,系在原告厂内正常工作期间因维修机器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已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达成协议,但并不妨碍第三人行使请求工伤认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上诉称:被上诉人阴某某系上诉人临时雇佣人员,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况且阴某某受伤后,上诉人已与其协商处理完毕,故不应再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辩称:阴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中上诉人肯定了阴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为其职工和在其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可以断定,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况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认按时向阴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阴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阴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与阴某某系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自认向阴某某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其称双方只是临时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与阴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当再支持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X镇嵘鑫耐火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