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金祥花园院内。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为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宋延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的代理人闫某某,原审第三人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持《关于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报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业委会成员名单及资料》等文件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郑州市二七业委会备[2008]第X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原审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三人持上述文件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审核后向第三人出具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公示材料均没有筹备组成员签名及监票、唱票、计票人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本院认为该情况非《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禁止性规定或明确要求,亦非行政机关基于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法定的审核要件。原告诉称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筹备组主要成员未参加统计票结果会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筹备组主要成员在表决结果统计汇总表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中统计票结果上实有票数明显少于应有票数,经审查该统计瑕疵对第三人成立的合法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扣除该瑕疵票数第三人也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表决事项的通过对面积及票数的要求。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备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选举结果无效。筹备组成员在表决结果上签字无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郑州市的规则,且选举中监票人等产生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备案。
二七区房管理局答辩称,备案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业主大会召开及成立不是房管局备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若对业主大会的成立有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本案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成立存在实质性上违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虽然实际票数少于应有票数,但已经过半,而非原告称多于应有票数。对于筹备组成员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金祥花园业主委员会在申请备案时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二七区房管局为其出具备案证明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通过选举而成立的自治组织,其不以是否备案为成立要件。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选举、投票等行为违法,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其以该理由请求撤销备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