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29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认识,2005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某艺乐。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曾于2007年到源汇区民政局协议过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生女儿由黄某乙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止。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很好,婚后只是因为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有一定的经济困难,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争吵,感情并未造成破裂,请求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艺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本院认为,根据对本案的庭审及原、被告诉辩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生气,却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的事由,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且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小,因双方离婚会对女儿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根据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