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21岁。
原告杨某乙,女,34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尹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二原告系杨某顺之女,杨某顺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杨某顺生前于2001年8月10日购得位于交通路开发大厦中高点X楼房屋一套,面积75平方米(两室一厅),其父杨某顺去世,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遗产,应当有原告继承。然而被告杨某丙于2007年11月3日以x元的价格恶意转卖给被告尹某某。平均每平方米仅仅400元,显然被告尹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系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起止交还房屋之日房屋租金每月2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尹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顺之女。杨某顺生前于2001年8月10日购有住房一套,位于本区X路开发大厦中高点八楼,两室一厅,78平方米。杨某顺于2007年8月16日去世。2007年11月3日,被告杨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与尹某某。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其父亲杨某顺的遗产,被告杨某丙无权处分。且该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房产是由杨某才卖给杨某顺的,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某丙。杨某顺去世后,该房产应属遗产。被告杨某丙无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因该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也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被告杨某丙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尹某某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