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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侯某某、北京鸿泰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6),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鸿泰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X楼首座。

法定代表人顾&u,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北京鸿泰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晨黎、代理审判员董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4年1月7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侯某某及被告鸿泰公司(当时名为北京海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良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综合消费,期限为5年,即从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海良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该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侯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了解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侯某某之子侯某洋。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至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且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撤回对侯某洋的起诉。故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及截至2009年8月3日的利息x.21元,共计x.17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鸿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昌平区X镇龙华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由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四、被告侯某某、被告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不是我所签,借款也不是我所使用,抵押合同也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被告鸿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与一名自称为“侯某某”的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x字X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乙方以转账方式向本合同规定账户划款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生效且借款支用手续办妥后叁个工作日内,乙方才有义务将借款划入本合同规定账户;借款支用采取直接提款方式,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借款从贷款账户直接划入甲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帐户内:户名:侯某某,帐号:x;双方约定月利率4.6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在2004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

同日,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与借款人即自称为“侯某某”的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度x第X号),约定就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甲方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华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略)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称其与该自称为“侯某某”的人至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1月7日,海良公司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x字X号),合同约定海良公司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x字X号)的履行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略)费、诉讼费等);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该协议上盖有海良公司的印章。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庭审中明确海良公司系为本案被告侯某某的债务作出的担保。

庭审中,被告侯某某否认其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签字人,也并非实际借款人,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核实,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有一名自称“侯某某”的人至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其提交了相应的身份证,但根据银行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头像与本案被告侯某某不符,其他信息与其相符,同时确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系该自称“侯某某”的人签字,不是本案被告侯某某本人所签。同时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称其于2004年1月14日发放贷款,当时该自称“侯某某”的人通过其向银行提供的假身份证件在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处申请办理一个账户,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将发放的贷款x元转存该账户内。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此外,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试算单作为证据,称就前述借款,截至2009年8月3日,贷款账号x尚欠本金x.96元、利息x.06元、利息罚息x.33元、本金罚息x.82元,共计x.17元。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称不清楚何人曾向其还款。

另查明,2006年10月13日,海良公司名称变更为鸿泰公司。2005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告侯某某称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信息是真实的,其曾经准备向被告鸿泰公司借款,故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鸿泰公司一段时间,在该段时间内自称“侯某某”的实际借款人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在该房屋上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工商查询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据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及被告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侯某某否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实际获得该笔借款,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亦认可系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件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侯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借款发放亦给付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人,故被告侯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实际借款,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某某并未就借款及相关房屋抵押事宜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被告侯某某并无约束力,均属无效。故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及拍卖抵押财产并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发放的贷款,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

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鸿泰公司为本案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属于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该约定属于独立担保条款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系为特定的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鸿泰公司系为本案被告侯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被告侯某某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即并非该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实际债务人,因此被告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即担保对象与约定不符,故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鸿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并未向实际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故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应当向实际的借款人主张债权,如能证明实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和担保人的过错,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亦可另行向有过错的担保人主张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均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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