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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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人,住(略)。2004年3月至2010年3月任淇县农业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任淇县农业局局长。

一、2007年至2010年初,淇县农业局下属原种二场场长苏某生为和宋某某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支持、求其办事、感谢工作上的支持,分七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分别是2007年上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6000元;2007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2008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8000元;2009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苏某生三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各2000元。

二、2004年上半年,时任原种二场场长的闫某海在宋某某任农业局长不久,为和宋某某搞好关系,取得工作上得到支持,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下半年、2009年底,河南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李雪丽,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两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四、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淇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经理乔玉珂,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两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五、2008年底,淇县富源种子有限公司经理马会军,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六、2009年底,河南平普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赵克勋,为感谢其公司在招标淇县农业局所需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宋某某给予的帮助,并在今后能顺利履行合同,送给宋某某现金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七、2009年底,郑州科利科仪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路保平,为感谢其公司在招标淇县农业局所需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宋某某给予的帮助,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八、2007年下半年,原种二场职工张文亮为工作安排方面得到宋某某的照顾,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九、2008年上半年,原种二场支部书记黄某秀为给其儿子办理原种二场合同制工人手续得到宋某某的帮助,送给宋某某现金2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六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一是在案发前,宋某某已将收受苏某生现金x元中的x元主动退出;二是收受闫某海现金5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收受赵克勋x元的行为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任淇县农业局局长。

一、2007年至2010年初,淇县农业局下属单位淇县原种二场场长苏某生为和宋某某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支持、求其办事、感谢工作上的支持,七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其中2007年上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6000元;2007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2008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8000元;2009年下半年,苏某生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苏某生三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各2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2010年4月8日,淇县纪检委通知苏某生接受调查,苏某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宋某某退给苏某生现金8000元;2010年4月11日,宋某某主动向淇县纪检委交待了自己收受苏某生现金x元,并于当日退到淇县纪检委现金x元。

二、2004年上半年,时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闫某海在宋某某任农业局长后,为和宋某某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支持,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下半年、2009年底,河南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李雪丽,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两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四、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淇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经理乔玉珂,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两次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五、2008年底,淇县富源种子有限公司经理马会军,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得到宋某某的照顾,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六、2009年底,河南平普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赵克勋,为感谢其公司在招标淇县农业局所需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宋某某给予的帮助,并在今后能顺利履行合同,送给宋某某现金2万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七、2009年底,郑州科利科仪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路保平,为感谢其公司在招标淇县农业局所需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中宋某某给予的帮助,送给宋某某现金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八、2007年下半年,原种二场职工张文亮为工作安排方面得到宋某某的照顾,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九、2008年上半年,原种二场支部书记黄某秀为给其儿子办理原种二场合同制工人手续得到宋某某的帮助,送给宋某某现金2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共收受他人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在任淇县X组成员、局长期间,苏某生是淇县农业局下属原种二场的场长,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苏某生到我办公室找我,放到我办公桌上6000元,说他刚当上场长,以后的工作需要我支持,希望以后多关照,钱我用于家里建房了;2007年下半年,苏某生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局里的宁玉国在二场租地建了个鸡场,场里创收了,给我留下3000元,钱我用于家里建房了;2008年下半年,苏某生找我说场里有个老职工想把自己的小孩手续办到原种二场,给我拿来8000元,我把钱盖房用了;2009年我妻子因病住院,出院后,苏某生和黄某秀到家看望,拿了5000元,钱盖房用了;苏某生当上原种二场场长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都去看望我,分三次给我各2000元。2010年初苏某生被纪检委调查,我退给苏某生8000元,交到纪委x元。

2004年,闫某海到家给我5000元,说让我在以后工作上多支持,我把钱用于家庭开支了。

2008年8月份农业局良种补贴招投标之前,李雪丽到我办公室说想投标良种补贴,让我多关照,给了我x元。2010年春节前,李雪丽又送给我现金5000元,我用于个人消费了。

2008年8月份农业局良种补贴招投标之前,乔玉珂到我办公室,说想投标良种补贴,让我帮忙,给了我x元。2010年春节前,乔玉珂又送给我现金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了。

2008年底淇县富源种子公司经理马会军为其公司在招标、履行淇县农业局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中为得到我的照顾,到我办公室给我3000元。

2009年下半年招标工作中开标、定标以后的一天,郑州平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赵克勋为其公司招标农业局所需设备中给予帮助,到农业局签订合同时,在我办公室给我x元,让我个人用。

2009年底的一天,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设备招标工作结束后,其中一家中标的公司业务员路保平到我办公室给了我5000元,说是感谢我对她业务上的关照。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淇县原种二场职工张文亮想进二场当领导,到我家中找我,想让我帮忙,给我现金3000元,后我就安排他到农业局农场股上班了,钱我消费花了。

2009年上半年,黄某秀到我办公室让我帮忙给他儿子办合同制手续,给了我2000元,后来我就给黄某秀的儿子办了手续。

2、证人苏某某证言:2007年元月份,我刚当上原种二场的场长,为让宋某某关照,送给宋某某现金6000元。2007年9月份左右,宁玉国的鸡场创收了,宁玉国给了一部分好处费。我到宋某某办公室给了他3000元。2008年我场职工吴水泉、董某梅找我说想给他们的儿子在原种二场办合同制手续,给我8000元现金,随后我将8000元钱给了宋某某,说是吴水泉让跑事用。2009年宋某某的妻子生病,我和黄某秀到他家看他,给他5000元钱。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我都去看望宋某某,每次给他2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3、证人黄某乙证言:2009年和苏某生到宋某某家中看望宋某某的妻子,给宋某某拿了5000元钱,宋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下半年,我为了给我儿子办合同制手续,就找宋某某帮忙,我给他现金2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4、证人贾某某(苏某生之妻)证言:证明苏某生在刚当场长时,向其要了6000元,说是给宋某某,让宋某某以后多支持苏某生的工作。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给苏某生8000元钱,让苏某生帮忙给其儿子办合同制手续。

6、证人闫某某证言:2004年上半年,为了和宋某某搞好关系,送给他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7、证人李某某(河南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农业局两次小麦良种补贴招投标,我想参与供种,便到宋某某办公室,请他多关照,分两次送给他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8、证人乔某某(淇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8年7、8月份左右、2009年8月份农业局两次小麦良种补贴招投标,我想参与供种,便到宋某某办公室,请他在招标上给予照顾,先后两次给他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9、证人马某某(淇县富源种子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8年我参与农业局的小麦良种补贴供种,为了感谢他对我的照顾,我给他送了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农业局小麦良种招标工作开始前,宋某某都给我推荐比较有实力的供种企业有:鑫丰公司、益农公司、富源公司、朝歌公司。

11、证人赵某某(河南平普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们与淇县农业局签订了一份仪器设备采购合同,为了感谢宋某某在招标中的关照,我送给宋某某x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12、证人路某某(郑州科利科仪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09年八九月份,我公司顺利中标了农业局一批仪器设备,年底时我就送给宋某某5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1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我为了工作的事找宋某某帮忙,就给他送去3000元,宋某某予以收受。

14、宁某某出据情况说明:证明其租用原种二场的地,用于建鸡场,当时交款5.5万元,开票4万元,1.5万元是该场领导的辛苦费,具体怎样分不清楚。

15、马某出据情况说明:证明苏某生交其保管的8000元,于苏某生出事后交到了纪检委。

16、淇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于2004年3月19日任命宋某某为淇县农业局局长;2010年3月28日任命宋某某为淇县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主任。

17、淇县农业局文件:证明2002年7月19日聘用闫某海为原种二场场长;2007年1月15日任命苏某生为原种二场场长。

18、淇县农业局出据的证明:证明闫某海、黄某秀的身份。

19、淇县2008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供种合同书:证明河南鑫丰种业有限公司、淇县益农种业有限公司、淇县富源种子有限公司、河南平普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利科仪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淇县农业局签订合同的情况。

20、淇县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为黄某秀的儿子办理合同制手续的情况。

21、收到条:证明宋某某退还苏某生8000元款的情况。

22、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退款x元;2010年11月11日、16日退赃款x元。

23、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县纪检委于2010年4月10日通知苏某生到纪委接受调查,4月11日宋某某主动到纪委说明近几年苏某生向其送钱x元的情况,并主动交给纪委现金x元,退给苏某生现金8000元。

24、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破案报告:2010年8月对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宋某某如实交代了收受苏某生贿赂约3万元的情况。并主动交待了本院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的事实。

25、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淇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二、六、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宋某某收受苏某生所送的现金x元,虽在案发前主动退出x元,但未在收受之后及时向有关组织和单位报告,故应认定为受贿;宋某某收受闫某海的5000元,不仅本人供述是为了在工作上给行贿人予以支持,且闫某海也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受贿;宋某某收受赵克勋的x元钱,在侦查阶段其供认是让自己所用,且行贿人赵克勋也证明是为了感谢宋某某在招标过程中的照顾,故应认定为受贿。宋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前主动向纪检部门、行贿人退赃x元,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宋某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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