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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现年5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三中洧川校区X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庞XX相撞,造成庞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积极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王XX、赵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收到条,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超载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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