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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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蔡立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妻尚某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与郭某某联系约定面谈此事。当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X路九驴闹春饭店与郭某某见面后,扬言要将此事告知郭某某的妻子,郭某某不愿自己妻子知道,同意出x元钱私了,并写下五万元欠条给赵某某称三日结清。当日19时许,郭某某在新乡市X路工商银行游家坟支行门口,将x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写了收条,郭某某又给赵某某打了余款欠条。此后,被告人赵某某为尽快要到余款,多次给郭某某发短信、打电话要钱,否则便带人去家,郭某某找人从中说和此事,被告人赵某某不同意。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约郭某某在新乡市X路乐厨家菜面食馆见面,并以要欠账为名带人前往。郭某某见状将准备好的7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各写了收条和余款欠条,约定余款在5月25日结清。2009年5月20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24日,郭某某约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X路哈尔滨饺子馆见面,恳求赵某某少要些钱,赵某某不同意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郭某某进行恐吓。郭某某将4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各写了收条和余款欠条,约定当晚将余款结清。郭某某走后,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刀子当时是其从兜里掏烟时带出来的,不是用来威胁被害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的数额是x元,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其妻尚某某与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与郭某某联系约定面谈此事。当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X路九驴闹春饭店与郭某某见面后,扬言要将此事告知郭某某的妻子,郭某某不愿自己妻子知道,同意出x元钱私了,并写下五万元欠条给赵某某称三日结清。当日19时许,郭某某在新乡市X路工商银行游家坟支行门口,将x元现金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写了收条,郭某某又给赵某某打了余款欠条。此后,被告人赵某某为尽快要到余款,多次给郭某某发短信、打电话要钱,否则便带人去家,郭某某找人从中说和此事,被告人赵某某不同意。2009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约郭某某在新乡市X路乐厨家菜面食馆见面,并以要欠账为名带人前往。郭某某见状将准备好的7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各写了收条和余款欠条,约定余款在5月25日结清。

2009年5月20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5月24日,郭某某约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X路哈尔滨饺子馆见面,恳求赵某某少要些钱,赵某某不同意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郭某某进行恐吓。郭某某将40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各写了收条和余款欠条,约定当晚将余款结清。郭某某走后,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并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秦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照片;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欠条、收条、短信内容、刀具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并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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