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5月22日生一女孩。相识期间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举行婚礼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由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06年4月相识,200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2008年农历5月22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诉前双方已分居,二人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存放在被告家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所生之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不足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二人分居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做为孩子的生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以2008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为标准,抚养至孩子18周岁,共16.5年,合计抚养费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存放在被告家的财产,出于本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所生之女由郝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齐某某给付郝某某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