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第三人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孟某乙,该宗土地位于苏木陶屯村X组,东邻胡同,西邻孟某甲,南、北邻孟某新,东西长7米,南北长15.6米,面积为109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本村X路南有宅基一处,东、西邻胡同,南邻孟某林,北邻大路,几十年来原告在此居住和任何人都没有纠纷。1984年3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8年春,因第三人在原告的宅基东侧栽上十来棵杨树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称被告给他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已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又批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陶屯村于1984年进行旧村改造,于1996年换发土地证,原告应该知道这些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苏木乡X村中部东西大街路南。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孟某乙,该宗土地位于苏木陶屯村X组,东邻胡同,西邻孟某甲,南、北邻孟某新,东西长7米,南北长15.6米,面积为109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84年3月20日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姓名孟某甲,该宗土地座落在路南,东、西邻胡同,南邻孟某林,北邻大路,北段长6.53米,宽12.8米,合计0.13亩,南段长14.97米,宽17米,合计0.38亩,共计伍分壹厘。经现场勘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包含在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孟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