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XXXX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区XX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明X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XX年XX月X日生,X族,住上海市X区XXX街XX号。
被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X镇X街XX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临沂XXXX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XX于2005年5月加盟XX冷鲜肉专卖店,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4月退盟,但其在退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XX商标标识、广某、宣传标语和标有XX商标的工作服,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店内所有XX商标标识、广某、宣传标语,交回标有XX商标的工作服,赔偿人民币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XX应于2010年9月5日之前停止使用原告临沂XXXX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XX商标,自行负责消除位于上海市X区XXX路XXX号XX菜场XX号摊位店内的XX商标标识、广某、宣传标语,不再使用标有XX商标的工作服;
原告临沂XXXX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返还被告徐XX押金人民币2,000元及设备款人民币1,436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XX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王旭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