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州生产基地,住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基地主任。
上诉人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特殊地位足以影响河口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有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营市金山枣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州生产基地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河口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河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国昌
审判员张永
审判员张素云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