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杜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收我中介费8000元整,当时合同约定赴斯里兰卡打工期限2年。2010年5月18日,我赴斯里兰卡工地带班施工,但因甲方种种原因工地停工,我于2010年8月20日返回家乡。回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经获嘉县商务局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杜某乙定于2010年10月25日付清原告7500元中介费用,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某乙归还中介费用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杜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1日,被告杜某乙收取原告杜某甲中介费8000元,当时约定原告赴斯里兰卡打工,期限2年。2010年5月18日,原告杜某甲赴斯里兰卡工地带班施工。但因甲方种种原因工地停工,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返回家乡。回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经获嘉县商务局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杜某乙定于2010年10月25日付清原告7500元中介费用,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乙收取原告中介费,为其提供出国劳务机会,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杜某甲回国后,被告杜某乙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出国费用7500元,逾期未履行承诺退还此款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杜某甲中介费用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