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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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罗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现经营赤珠渔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经营赤珠渔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经营赤珠渔村内陡水湖活鱼馆,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魏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曾某某三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曾某某三方合伙经营赤珠渔村,总投资50万元,被告罗某某出资30万,被告曾某某出资15万,原告出资5万,各占投资总额的60%、30%、l0%;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伙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渔村盈亏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3月31日先后出资共计1.5万元,交给被告罗某某经手经营。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原、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对合伙投资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举证,为此,一审法院曾某面通知本案所有当事人限期对合伙投资的经营盈亏情况自行协商确认并提交书面报告,或者申请委托鉴定。但到期后各当事人既未作书面报告,亦未申请鉴定,导致本案当事人合伙的盈亏情节无法查清。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人的改变有退伙及散伙二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伙协议”,但本案涉及3人合伙,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仅限于亏损负担,而对于原告退出合伙事宜并无争议,可视为各当事人协议原告退伙,予以认可。因合伙经营的亏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分担,原告要求全额如数退还出资1.5万元的基本前提是合伙未发生亏损,对此原告未尽举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不是本案合伙人,与原告魏某某及被告罗某某、曾某某的合伙纠纷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伙。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75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125元,被告罗某某、曾某某各承担25元。

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投资金额及本案合伙经营盈亏等主要事实,便判决驳回上诉人退回l.5万元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不符。原审判决对于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证据规则,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原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未出示合伙亏损或盈利以及各自投资多少等证据,更未向法庭提供帐目凭证由上诉人当庭质证。尽管上诉方再三提出对方应当承担证明经营亏损、投资情况等的举证责任。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仅只字未提,反而在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证明合伙经营未亏损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这种做法违反证据规则有关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其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合伙经营未亏损的举证义务是不切实际的。被上诉人在整个合伙经营中管帐管钱,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合伙经营情况,因为被上诉人合伙至今从未通知上诉人开合伙会议,也从未通报合伙经营帐目及盈亏等情况。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程序上就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该条明确规定在提供证据义务的分配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则。同时,法律又规定了若干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其中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本案中,首先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因系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1.5万元,故其应当举证。其次,上诉人主张账目为被上诉人所保管,要求上诉人举证不切实际,但自起诉始至结案,其均未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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