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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测绘工作,并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责任中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兼职。第十四条违约及赔偿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2007年12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起对乙方进行为期叁个月的测量技术培训,所有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在接受培训合格后需在甲方单位服务贰年以上,如有违约需支付违约金6000元。

2008年2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黄某乙、傅博转正考查的通告”,载明:“公司根据《员工技能等级达标评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工程技术部考查,黄某乙通过测绘组长的考评,担任测绘组长。”2008年5月5日,被告以原单位奉节技工学校要求回去上班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日即同意被告申请辞职。

2008年8月6日,原告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6000元。该委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高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对被告与奉节技工学校有劳动关系,是否就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兼职”的约定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既在原告处工作又在奉节技工学校从事劳动并获取酬,因此,即使被告与奉节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为被告在该校有兼职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主张。对被告是否应支付违反培训协议违约金6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告”所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专业培训,原告提交的“测绘人员培训费”及记帐凭证无被告的认可,收款人丁洪的身份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专业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培训协议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培训协议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黄某乙从应聘到公司至辞职期间一直与奉节技工学校保持劳动关系,其辞职申请也明确承认这一点,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的约定;2、技术培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且通过外聘人员对被上诉人黄某乙进行了培训,参加并通过公司的专项技能考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000元,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与奉节技工学校保持劳动关系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应指劳动者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乙在履行其与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又同时在奉节技工学校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即使被上诉人黄某乙与奉节技工学校保持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同时又在奉节技工学校兼职,故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某乙进行了培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测量技术培训,但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测绘人员培训费”载明时间为接近两个月,签字人丁洪是外单位人员,丁洪还以监理身份领取过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培训费用,另通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进行了培训,故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某网际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徐晓nt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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