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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

原告张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南阳市急诊科主任,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张某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雨欣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二原告近亲属张某才突然感觉胸闷,原告韩某拨打120求救,被告单位120救护车随后赶到,但是由被告单位急诊科主任赵文轩指挥抢救,在抢救最关键的前半个小时中,原告家属张某才意识清醒,在左手拍着左胸告诉赵文轩说:“闷!硝酸甘油!”可主治的赵文轩在120急救车赶到后,却始终未用硝酸甘油进行对症治疗。相反却违背常规连续、多某、多某量应用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导致原告近亲属张某才并请迅速恶化。治疗过程中,主治的赵文轩对心肌梗塞病人进行恫吓。在垂危之际,不积极治疗,未经家属同意,擅自终止治疗,最终导致原告近亲属张某才死亡。被告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书;用于证明就本案原告一直在主张某利,不存在超时效问题。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张某才急诊病历;用以证实被告大剂量使用麻醉药品,存在严重过错。

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经鉴定被告在抢救张某才过程中应用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计量偏大,且未计录具体用药时效时间,有一定过错。

4、交通费票据共20张某计2700元。

5、鉴定费票据6张某计3000元。

6、卫生部《精神药品临床引用指导原则》。

7、人民卫生出版社《实用内科学》第1483页。

8、人民卫生出版社《心血管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第160页。

被告辩某,1、案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从事情发生到鉴定都超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抢救符合规定,原告近亲属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抢救无关。

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抢救张某才急诊病历;用以真实1、被告出诊是抢救行为,是患者意识丧某的情况下的抢救病历。2、诊断是明确的。3、抢救过程中用药是根据当时病情的,符合医疗操作规程。

2、人民卫生出版社《内科学)第293页(系复印件);用以真实该书说明了治疗原则使用镇X镇痛药可反复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反复使用安定药物,安定的作用是抗焦虑的,临床上可用于心力衰竭和心肌梗死的治疗。

3、原告民事诉状;用于证实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张某才2008年8月29日死亡,鉴定是2010年1月12日提起,均超时效。

4、《aVR、V1导联心电图对左主干及前左主干前降支近端明显狭窄的诊断价值》调研文章;用以证明张某才是左主干硬化,这是鉴定上没写的,左主干硬化是没有抢救机会的,但赵文轩医生还是给予溶栓治疗抢救,但未成功。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出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告的是个人不是单位,不予立案决定书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医生使用药物不错误,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该鉴定是原告个人提起,是原告代理单位提起,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未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是否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该鉴定行为是偏颇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教科书医疗规范规定。对证据4原告未说明具体去处,对交通费票据无法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单位未填写时间,是不完整证据。对6、7、8真实性无异议,但6、7两本书出版时间较长,新版现在已有很多某,8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我方也举该份证据,该病历是被告方事后单方制作,被告方的证明观点我方不认同,该病历所反映的情况是被告事后为自身利益所填写,不能反映抢救真实情况,不能印证被告证明方向。病历反映有硝酸甘油,但书写位置在处理栏后面,很明显不符和书写规范,是被告事后添加。证据2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没有把所谓的《内科学》拿到法庭,不能确认是从该书复印而来。对于麻醉药品用量应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来使用。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这全是被告单方陈述,我们有扎实证据证实案件未超过时效。对证据4张某才死亡原因是被告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被告举证文章与本案无关,病人个体有差异,治疗有差异,不能简单用书本,应针对病人个体,对症治疗,该证据法庭不应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某系患者张某才之妻,原告张某系原告韩某与患者张某才之女。患者张某才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2008年8月29日早上7时16分患者张某才因胸痛,胸闷一小时,意识丧某两分钟,原告韩某喊在同家属院居住的被告单位急诊科主任医师赵文轩到家中救治,并拨打120要求出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救护人员到达后,体格检查:脉搏0,呼吸20次/分,呈昏迷状,双瞳孔等大等园,直径约3mm,对光反射迟钝,口唇紫绀,双肺呼吸某粗,未闻及罗音,心音消失。经诊断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立即给予畅通气道、胸外心脏按压、心前区拳击、建立静脉通道、吸某、心电监护救治并口头告病危。7:20分患者神志转清,烦躁,测血压140/x,给予x生理盐水加硝酸甘油10mg经脉点滴,分别给于杜冷丁针0.1肌注、吗啡针10mg肌注、安定针30mg分次静注、鲁米那针0.2分次肌注,7时45分开始溶栓治疗,给予生理盐水x加尿激酶针150万单位静脉点滴,8时心率逐渐下降,8时08分呈叹息样呼吸,心电图呈一直线,立即给予器官插管、人工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药物等抢救至8时40分,患者仍无自主呼吸某心跳,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患者张某才死亡后原告韩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提出控告,控告赵文轩涉嫌故意杀人,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宛区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才的抢救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书证审查。2010年1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张某才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一)现有病历资料记录简单,对被鉴定人家属在鉴定时提交的电图仅为肢体导联,QRS宽大畸形,不能完全反映心电情况。(二)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发病急,短时间内死亡,考虑系冠心病、急性心梗急性心源性猝死。被鉴定人死亡主要是系自身疾病所致。(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7时20分应用杜冷丁、吗啡。安定、鲁米那四种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剂量偏大,且未记录具体用药时间,是被鉴定人抢救中的不利因素,对被鉴定人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鉴定意见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才的抢救过程中存在应用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剂量偏大的过错,是被鉴定人抢救中的不利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救治张某才过程中有过错,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一、患者张某才因胸痛,胸闷于2008年8月29日由被告出诊抢救,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张某才医疗纠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才的抢救过程中存在应用镇静止痛药种类偏多、剂量偏大的过错,是被鉴定人抢救中的不利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患者张某才在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抢救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可患者张某才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发病急,短时间内死亡,考虑系冠心病、急性心梗急性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主要是系自身疾病所致。故对张某才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赔偿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19年=x.94元。2、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3、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以支持1000元为宜。4、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x.44元,结合参与度为30%实际赔偿额为x.9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张某才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三、被告辩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患者张某才死亡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已向公安机关主张某利,应属于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中断。直至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宛区公刑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起算,故被告辩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韩某、张某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7元,二原告承担6256元,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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