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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院墙外的路上,因琐事与邻居张XX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石块将被害人张XX砸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张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毛X、张XX等人证言,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民事部分有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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