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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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害人李二X与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瑞琳山庄饮酒后,因琐事同该山庄老板李XX(已被判刑)发生冲突并厮打,李XX给刘XX(已被判刑)打电话称有人在山庄内闹事,让其来帮忙打架,之后又给白XX(已被判刑)打电话。刘XX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李一X、杨XX、方XX(均已被判刑),白XX伙同被告人马某及金XX(已被判刑)赶至瑞琳山庄,在瑞琳山庄内,被告人马某、杨某某伙同李XX、刘XX、李一X、金XX与李二X等人发生打斗,李二X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二X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XX、刘XX、李一X、金XX、杨XX、方XX、白XX的供述,证人丁XX、马XX、史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对被害人李二X实施伤害行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参与殴打李二X,马某系从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应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1时许,被害人李二X与他人在洛阳市老城区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瑞琳山庄饮酒后,因结账多少问题同该山庄老板李XX(已被判刑)发生冲突并厮打。李XX给刘XX(已被判刑)打电话称有人在山庄内闹事,让其来帮忙打架,之后又给白XX(已被判刑)打电话。刘XX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李一X、杨XX、方XX(李一X、杨XX、方XX均已被判刑),白XX伙同被告人马某及金XX(已被判刑)赶至瑞琳山庄,在瑞琳山庄内,同案犯李XX、刘XX、李一X、金XX及被告人马某、杨某某与李二X等人发生打斗,李二X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二X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1日晚上9点多,马XX接到其姨夫李二X的电话,李二X说他在瑞琳山庄挨打了。自己开车和史XX赶到瑞林山庄之后,李XX领着人冲过来围着李二X打,有一个穿黑汗衫的人拿着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棍打李二X,后来这人还拿着菜刀,李二X被打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穿蓝汗衫的男子又拿棍朝躺在地上的李二X肋部打了一下,之后一个年龄大的、白白静静的男子不知道说了什么,这些人就都走了,自己看见李二X头上流血,身上都是棍打的暗伤,就把李二X送到铁路医院。且后来经马XX辨认,马某就是案发当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二X的人,该人当晚穿黑汗衫,用一头粗一头细的棍子打李二X,后来手里还拿着菜刀。

2、证人史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和马XX一起到瑞琳山庄,看到李XX领着一群人,手里拿着钢管和棍子打李二X,一个穿深色短袖、白色旅游鞋的人用镀锌白色钢管打了李二X一棍子,然后李二X就直接蹲到地上了,又来了一个有三十多岁、较瘦、短头发、上身穿深色短袖的孩子掂了一根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照着李二X肋骨打了三、四下,之后人都散了,李二X被送往医院。且后来经史XX辨认,杨某某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二X的人,该人当时手里掂根钢管在路上打李二X;马某就是2009年8月1日晚在瑞琳山庄参与故意伤害李二X的人,该人当时手里掂着一根一头粗一头细的木棒殴打李二X。

3、证人史一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二X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后,李二X因结账问题与丁XX、李XX发生冲突,李二X给马XX打电话让马某,马XX到山庄后,见从山庄路上过来七、八个男的,有人掂棍、有人掂刀,上来就打李二X,李二X被打倒在地。

4、证人史二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在瑞琳山庄碰到李二X等人在喝酒,史一X叫其一同喝酒,后来发生打架,并听说李二X被打伤了,怎么打架的没看清,马某到场了,但是马某是否参与打架及是否拿工具不清楚。

5、证人霍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二X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后,李二X因结账与丁XX、李XX发生冲突,李二X给马XX打电话让马某来,后李XX带人,有的拿钢管,有的拿着菜刀,将李二X打伤。

6、证人李三X、史三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其与李二X等人在瑞琳山庄喝酒,期间二人先走了。

7、证人史四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李二X等人在结账时和瑞琳山庄老板李XX发生纠纷打了起来,看见马某拿着一根木棍朝人群里打,打到李二X了。打架持续了几分钟,后被拉开了,发现李二X在对方的人群中躺着。

8、证人齐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二X等人因结账与老板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其听到有棍打人、铁锨碰地的声音。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丈夫李一x年8月1日穿的是深蓝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裤头,脚穿白色旅游鞋。

10、证人丁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1日晚,李二X等人吃完烧烤后到吧台结账,因结账问题,李二X打了其两拳,其丈夫李XX出来,打了李二X两巴掌,自己因为害怕就躲了起来。

11、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李二X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躯干部钝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为辅助死因。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8月1日,其和刘XX、李一X、杨XX、孙X、方XX在一起喝酒,后来刘XX接了一个电话说山上有人闹事,之后就和这几个人上了杨XX的面包车到了瑞琳山庄,下车的时候顺手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进去以后感觉像是有人在闹事,心里害怕,看见李一X,就一直跟在李一X后面,对方有一个人和李一X在对峙,当时李一X往前走,对方往后退,后来拐过去弯,过去餐厅大门口,对方那个人不见了,之后其和李一X往回走,在往回走的路上靠右的位置躺了一个人,走出来门口的时候见到杨XX和方XX,四个人就坐杨XX的车走了,快到国道的时候,他们说还要回去,其就下车坐出租车回去了。称其当天上身穿的是一件红汗衫,下边穿了一件七分裤,白色旅游鞋。

13、同案犯李XX的供述,2009年8月1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李二X因结账问题,与李XX及其妻子丁XX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十多分钟后,李二X带了七八个人过来,自己就给刘XX和白XX打电话称山上有人打架,叫他们上来帮忙。过了一会儿,刘XX带了两三个人先到了,白XX和马某紧跟着也到了,对方人手里拿着钢管、铁锨扑过来就打,刘XX带的人也拿了两根木棍在那儿挥着打,自己和刘XX啥也没拿空着手打了几下,后来看见地上躺个人。称马某当时好像穿着黑色上衣,灰裤子。

14、同案犯刘XX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与李一X、杨某某、杨XX、方XX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喝酒,晚上9点多接到李XX的电话说山庄里有人喝酒嚷筋打架,赶快过来。后就由杨XX开着面包车,五个人一起赶到瑞琳山庄,看见李XX掂了一根棍,马某掂了一把菜刀在乱挥,对方有个人掂着锨也在乱挥,自己就上去用拳头打拿锨的人,后来那个人不知被谁打躺在地上,自己就又上去踢那个人两下,马某也踢了两下,打完后就坐车离开现场。

15、同案犯李一X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6点多,自己和杨XX、杨某某、刘XX、方XX在一起吃烧烤,9点多刘XX接了一个电话,说山上有事,过去看看。自己就在烧烤摊边拾了五六根钢管、木棍放到车上,杨XX开着车拉着几个人到瑞琳山庄门口后,见金XX在门口等着,金XX过来把车上的钢管、木棍抱下一部分进入山庄,自己和刘XX、杨某某、方XX都拿着棍子往里走,后来看见方XX拿着东西在门口站着,自己和杨某某、刘XX顺着路往里走,刚拐过弯看见和金XX一块有四五个人和对方在吵骂,其三个人到了之后,对方有一个人掂着锨在那儿戳,其就拿着钢管挥,其一扭头看见杨某某在其后面跟着,又往前走了一段,看见金XX也拿着东西在杨某某后边站着,后来拿锨的人不见了,返回现场后看见李XX往躺在地上那人背上踢了几脚,那人左边贴地躺着,人也没动,之后就坐车走了。

16、同案犯金XX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村长白XX打电话叫去吃饭说谈下占地赔钱的事,白XX和马某接住自己到了瑞琳山庄,听到院子里很乱,因发现手机忘车里了,就返回车上拿手机,山庄里发生什么没看见。

17、同案犯杨XX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晚上大约9点多,自己开车拉着刘XX、杨某某、李一X、方XX到瑞琳山庄,自己没有进去,后来又接上几个人送回家。

18、同案犯方XX的供述,案发当晚,刘XX接到一个电话后讲“亲戚的烧烤摊上有人吃饭不掏钱,过去看看”。然后随着刘XX坐一辆面包车到瑞琳山庄,下车后,刘XX、杨某某、李一X在前面走,并且和前面那一堆人推推搡搡打了起来,其在地上拾了一根木棍顺着水泥路往里走,看到里面打起来了,就赶紧返回到大门口。

19、同案犯白XX的供述,2009年8月1日晚大约9点多,马某对其说高处有点事,让一起过去,自己就给金XX打了个电话,接上金XX一起到瑞琳山庄。到现场后,看见李XX手里拿了一个破布包着的东西,有二三十公分长,马某、李XX还有五六个人冲到前面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后来看到马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和一个人打,就上去把马某的菜刀夺过来扔了。还有个头发很短的年轻人拿棍打躺在地上的一个人,杨某某在其身边站着,手里没拿东西,其中一个就是李一X。

20、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案发地点及将所持木棍扔掉地点的照片。

21、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2、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证明,证实2010年7月28日杨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

23、被告人马某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8日,马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大门口被抓获。

2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余七名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5、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杨某某及其余七名同案犯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二X的家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关于其没有带木棍、也没有带刀,并且没有参与打架的供述与辩解,经查,与同案犯刘XX、白XX的供述及证人马XX、史XX、史四X的证言相矛盾,而刘XX、白XX的供述与马XX、史XX、史四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马某在案发当晚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二X的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马某辩护人关于马某没有殴打李二X、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成立。但辩护人提出马某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有马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某及同案犯李XX、刘XX、李一X、金XX、杨XX、方XX、白XX(该七人均已被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杨某某与李XX等七名同案犯系共同犯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同案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案发后,马某、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李二X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李二X家属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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