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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吉某某、安某某、李某戊、代某己、代某庚、代某辛、时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1953年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37岁,住(略)。

被告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代某庚,男,成年,系李某丙之妻哥,住(略)。

被告代某辛,男,成年,系李某丙之岳父,住(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36岁,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吉某某、安某某、李某戊、代某己、代某庚、代某辛、时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周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安某某、代某己、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李某戊、代某庚、代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租赁甲方机械器材及架杆、架扣、钢模等,必须向甲方预交器材总价值30%的押金,并需要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自愿为乙方担保。租赁器材数量、品种、规格双方清点,填写领料单,双方签字,退器材时,经双方认定验收,双方在退料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据。2、在租赁期间,乙方在没有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租赁物出租、转让或抵押,更不能丢失或损坏,改变原状,否则原价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负,装、卸、运均由乙方自己解决。3、结算方式:在租赁期间,乙方每月给甲方结算一次,押金不准抵用租赁费,乙方将租赁甲方器材全部退清后一次性结清。日租赁价格:搅拌机25元/台、振动棒20元/台、吊盘50元/台、架杆0.02元/米、架扣0.02元/个、钢模0.25元3、斗车5元/辆。合同履行中,10被告分别领料:(1)被告李某丙领料单6张。其中:①2010年3月15日,领取350型搅拌机1台,每天40元;②3月18日,领取模板3015型100块、3012型74块、3009型20块、1006型30块、扒勾300个、小扣600个;③3月30日,领取八勾300个;④4月7日,领取模板2515型39块、2512型20块、3009型20块、3006型20块、扒钩110个、小扣200个;⑤8月1日,领取振动泵电机1台;⑥8月18日,领取模板2515型10块、1015型10块。(2)李某丁领料单4张。其中:①2010年3月28日,领取模板3009型20块、2006型20块、2512型18块、2506型20块、3012型2块;②4月10日,领取小扣400个;③4月10日,又领取楼门架1套;④4月16日,领取模板2509型20块、1015型20块、1506型4块、2006型10块、1.5米连角25根、1.2米连角10根。(3)吉某某领料单3张。其中:①2010年7月29日,领取架杆3.5米30根、2.5米80根、顶丝60根;②8月2日,领取小扣200个;③8月2日,又领取小扣200个。(4)安某某领料单1张。2010年8月31日,领取架杆2.5米162根。(5)李某戊领料单8张。其中:①2010年3月19日,领取模板3012型20块、3009型15块、1006型20块;②4月25日,领取2512型13块、1515型25块、3012型116块、1015型81块、2509型8块、3015型96块、3009型60块、1.5米连角40根、小扣400个、八勾200个、条直机1台;③5月1日,领取振动棒电机1台;④5月9日,领取模板3015型124块、3012型84块、3009型40块、1506型20块、转扣10个;⑤5月9日,又领取振动棒棒芯1根;⑥5月15日,领取架杆4米200根、1.5米60根;⑦5月19日,领取十字扣200个;⑧5月21日,领取模板3015型100块、十字扣80个。(6)代某己领料单9张。其中:①2010年5月25日,领取大角40块、模板3015型40块、3012型53块、架杆6米70根、2米150根、架扣(十字扣)150个;②5月30日,领取模板1515型80块、1512型75块、1015型50块、1509型50块;③6月4日,领取架杆4米110根、3.5米130根、2.5米225根、十字扣150个;④6月5日,领取架扣(十字扣)200个;⑤7月3日,领取架杆2米150根;⑥7月4日,领取节扣100个;⑦7月6日,领取振动棒1套(6米);⑧7月14日,领取振动棒1套;⑨7月14日,又领取300型搅拌机1台。(7)代某庚领料单1张。2010年3月9日,领取300型搅拌机1台、架板30块。(8)代某辛领料单1张。2010年4月3日,领取模板2515型16块、2512型6块、2509型6块、3012型72块、3006型40块、3015型60块、1.5连角40根、小扣400个。(9)时某某领料单2张。其中:①2010年8月17日,领取大角1515型20块、连角1.5米16根;②9月3日,领取模板3015型100块、3012型100块、架杆2.5米35根、顶丝50型100根、架扣200个。(10)刘某某领料单1张。2010年3月29日,领取大角80块、模板3015型94块、2515型12块、1015型8块、1506型44块、1.5米连角16根、架杆2米60根、小扣400个。被告李某丙提交的19张退料单属实。2010年夏天,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安某两台太阳能,价值4400元,付原告租赁押金9000元。综上,诉请:1、判令被告李某丙返还原告架杆2442米、模板1342块、架扣394个、连角、扒沟、大角、小扣、拌料机、龙门架等一切建筑用具价值1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欠租赁费x元,扣除被告押金9000元、安某太阳能两台价值44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丙偿还,被告李某丁、吉某某、安某某、李某戊、代某己、代某庚、代某辛、时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举证除代某辛领料单不属实外,其他无异议。合同履行中,除代某辛领料单外,其他9被告领料单所领料均交付给本人与时某某合伙干的濮阳县煤建公司和柳屯镇X村建筑工地。但被告已向原告退回部分料并有19张退料单为证,况且原告已向本人提交“于林头欠数”及“濮阳欠数”清单,该两份清单减去代某辛领料单为实际欠原告建筑工具数。2、原告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14万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擅自从县煤建公司工地拉走被告租用的价值14万元左右的建筑用具未归还被告。3、本人与时某某合伙,盈亏共担,其他8被告都是打工干活的,不是合伙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他8被告的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本村X村规划,被告李某丙和时某某合伙为本人建房,他们的建筑队没有运输工具,就让本人用自己的三马车到原告处拉建筑工具并打了领料单,所领料已交付李某丙,本人未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但本人所领料是受李某丙安某并将领料交付时某某,本人未使用和占有,不应承担返还和偿还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本人是给李某丙拉料的人员,不是合伙人。本人所拉建筑材料已给李某丙,不应承担返还和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时某某找本人在柳屯镇X村建筑工地打工干活,所领料是受李某丙和时某某安某并将领料交付该工地,本人未使用和占有,不应承担返还和偿还责任。

被告代某己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李某丙和时某合伙,时某某找本人与本案其他被告在于林头和煤建公司的工地上打工干活,所打领料单是时某某安某本人领取并交付工地,本人未使用和占有,不应承担返还和偿还责任。

被告代某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代某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举证属实。本人和李某丙是合伙,李某丙负责找活,跑料,本人管工人干活,李某丙说赔钱了是他的,没说赚钱了均分。李某丙只代某他自己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原告所诉,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本人领料单属实。本村X村规划,被告李某丙和时某某合伙为本人建房。他们的建筑队没有运输工具,就让本人用自己的三马车到原告处拉建筑工具并打了领料单,所领料已交付李某丙,本人未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和时某某合伙承建了濮阳县煤建公司席云生住宅及(略)李某丁、刘某某住宅工程,被告李某丁、吉某某、安某某、李某戊、代某己、代某庚、代某辛、刘某某为李某丙、时某某打工干活。因施工需要,被告李某丙(乙方)与原告周某甲(甲方)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租赁甲方机械器材及架杆、架扣、钢模等,必须向甲方预交器材总价值30%的押金,并需要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自愿为乙方担保。租赁器材数量、品种、规格双方清点,填写领料单,双方签字,退器材时,经双方认定验收,双方在退料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据。2、在租赁期间,乙方在没有甲方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租赁物出租、转让或抵押,更不能丢失或损坏,改变原状,否则原价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负,装、卸、运均由乙方自己解决。3、结算方式:在租赁期间,乙方每月给甲方结算一次,押金不准抵用租赁费,乙方将租赁甲方器材全部退清后一次性结清。日租赁价格:搅拌机25元/台、振动棒20元/台、吊盘50元/台、架杆0.02元/米、架扣0.02元/个、钢模0.25元3、斗车5元/辆。

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某丙、时某某自己或安某被告李某丁、吉某某、安某某、李某戊、代某己、代某庚、代某辛、刘某某从原告周某甲处领料并出具了领料单,其中:被告李某丙领料单6张、李某丁领料单4张、吉某某领料单3张、安某某领料单1张、李某戊领料单8张、代某己领料单9张、代某庚领料单1张、代某辛领料单1张、时某某领料单2张、刘某某领料单1张。10被告领料均交付使用于李某丙与时某某合伙承建的工地。因被告李某丙、时某某支超了席云生工程款,致该工地建筑工具未能退还原告。

审理中,被告李某丙提交19张退料单:(1)2010年4月16日,退斗车3辆;(2)4月25日,退模板1506型31块;(3)4月27日,退调制机1台;(4)5月2日,退振动棒电机1台;(5)5月10日,退振动棒棒芯1根;(6)5月21日,退模板2012型25块、1015型15块、1012型5块、3012型101块、2009型8块、2506型2块、3009型3块、1515型1块、1512型1块、2015型1块;(7)同日,又退模板2006型2块、1006型1块、3006型4块、1.5连角51根、1.2连角5根;(8)5月30日,退大角40块、扒构150个;(9)6月4日,退300型搅拌机1台;(10)6月6日,退小扣600个、扒勾299个;(11)6月7日,退模板1012型1块、1512型30块、1015型3块、2509型8块、1509型12块、2009型6块、2506型14块、2515型2块、3009型71块、2512型1块;(12)6月7日,退模板2015型1块、1006型6块、2006型19块、1506型2块、3006型28块、3012型33块;(13)同日,又退架杆4米32根、3.5米31根、3米13根、2米48根、2.5米1根;(14)6月8日,退架杆3米1根、2米4根、1.5米10根;(15)7月4日,退模板3015型66块、3012型3块、3009型2块、2015型1块、1512型1块、2515型2块、2509型1块、1015型9块、架杆4米95根;(16)7月9日,退振动棒1套(6米);(17)7月29日,退模板3015型49块、3012型8块、2015型9块、2515型2块、2509型1块、3006型1块、2006型1块、1506型2块、1006型2块、1015型3块、2012型1块;(18)8月29日,退架杆2.5米161根、模板3012型16块;(19)8月31日,退架杆6米4根、3米17根、4米47根、3.5米48根、2.5米25根、2米8根、1.5米1根、架扣45个。

原告按被告领料单扣除被告退料,将被告下欠部分向李某丙出具了“濮阳欠数”(指濮阳县煤建公司工地)及“于林头欠数”(指柳屯镇于林头工地),共计款x元;租赁费统算到2010年12月10日,按被告实际退料日期从总数中扣除,计款x元。2010年夏天,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安某两台太阳能,价值4400元,付原告租赁押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10被告领料单、发票2张、标准型组合钢模板表、诉求10万元建筑用具的计算清单总额为x元、租赁费的计算清单8张共计款x、照片6张;被告李某丙提交的原告向其出据的“濮阳欠数”、“于林头欠数”、退料单19张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履行中,被告领料未能全部退料,造成损失,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因被告李某丙与时某某系合伙并有李某丁、代某己、刘某某为证,应共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他8被告领料均已交付李某丙、时某某,系为李某丙和时某某打工干活,不是合伙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质证中,李某丙虽对代某辛领料单有异议,但代某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委托李某丙答辩,况且,代某辛领料单中领取的模板3006型40块,另9被告共领取模板3006型20块,李某丙提交的退料单所退模板3006型却有33块,显然,李某丙该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丙答辩原告从其工地拉走建筑工具价值14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时某某答辩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时某某偿还原告周某甲建筑机械设备款x元及租赁费x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李某丙、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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