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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宣布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员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宜老线左侧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安虎线与宜老线交叉口,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王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董月)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董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董月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肇事车主杨彦卫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马X芳、杨X浩、刘X堂、王X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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