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号3、X层。
代表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印,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岭,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13时0分许,被告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至货栈街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2元。
被告芦某某辩称:被告芦某某已经在中联财保郑州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3时0分许,被告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至货栈街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2011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芦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该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芦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AO分型44-A1;2、左侧乳腺癌术后。该院为原告石膏外固定,给予对症药物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撕脱骨折;3、左侧乳腺癌术后。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出院后6周复查;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被告芦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原告于当日花费治疗费15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29.24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芦某某支付给原告住院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芦某某,芦某某为该车在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郑州明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停发工资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18日郑州非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其子杨某的工资及为了照顾原告的误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轿车在中联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384.24元,除被告芦某某2010年12月30日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140元外,其他费用4244.24元被告应当赔偿。(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郑州明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郑州明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为2362.45元。(3)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郑州非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某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确有对其进行了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计算一人,故护理费为89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57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285元。(6)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左内外踝骨折,其在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58.70元,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445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5099.24元。因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芦某某不再赔偿。因被告芦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中联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8558.70元。被告芦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中联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8.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7元,被告芦某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