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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孟某某、一审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3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56岁。

一审被告齐某甲,男,46岁。

一审被告齐某乙,男,47岁。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一审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从邵铁山工地承包一打地平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齐某甲、齐某乙,由齐某甲、齐某乙负责具体施工。2007年9月6日,孟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因工地拉灰车乱档,孟某某与宋东、段某某等人前去帮助修车,王某某突然拧开车上的电打火,将孟某某左手卷进机器皮带而绞伤。孟某某在兰考县医院经临时包扎后转往开封市回族医院治疗,住院一天。经诊断,孟某某左手第一、四、五手指外伤性缺失。2008年1月5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号为顺天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对孟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工伤致被鉴定人孟某某左手拇指间关节离断属七级伤残;2、工伤致被鉴定人孟某某左手4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5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均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07)兰公法鉴字第X号的鉴定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孟某某对交通费、文印费没有提交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在徐某、齐某甲、齐某乙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左手受伤致残,徐某、齐某甲、齐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在孟某某帮忙修车时突然拧开车上的电打火,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孟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孟某某所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在兰考县公安局鉴定之日。护理费和营养费未在病历中显示,孟某某也未作说明,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文印费没有提交票据,对此亦不予支持。对孟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该事故的发生,对孟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齐某甲、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孟某某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4元。二、王某某对以上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孟某某负担90元,徐某、齐某甲、齐某乙各负担300元;公告费用400元,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接到邵铁山建房工程,也没和邵铁山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2、上诉人徐某也没有将邵铁山的工程分包给齐某甲和齐某乙。基于以上情况,其人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工钱都是齐某甲、齐某乙从徐某亮手里拿的,那些民工都是从徐某手里领的工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孟某某受伤后,齐某甲、齐某乙向孟某某支付了半个月的工资、住院生活费3000元,并支付了孟某某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印证,且其在二审中已明确承认是其将工程介绍给齐某乙和齐某甲两人的,故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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