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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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进入铁路上海站X号站台,趁1228次列车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裤袋内的钱包一只,金某某随即逃离。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30日23时许,将再次进入上海站的金某某抓获。经查,金某某窃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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