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文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闽XXXX的某某轿车从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国贸城红绿灯时,原告进入左转车道待准备掉头,位于原告右侧直行车道上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号的白色某某面包车违规快速超车掉头,致使该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车头受损。被告车辆未停下处理而是沿沪太路由南向北逃逸。事发后,被告未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定损价格为2,241元,实际修理价格为2,384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384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108元、律师费200元。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闽XXXX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被告系牌号为沪XXXX汽车登记信息上载明的所有人。2007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07年12月2日9时36分,事故地点:沪太路近东方国贸,甲方:“驶离”,车辆号码:沪XXXX,交通方式:小客,乙方:“李某某”,车辆号码:闽XXXX,交通方式:轿车;事实及责任认定部分载明:乙方损坏:车头右侧,甲方驶离,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调解结果处载明:据乙方称,其在沪太路近东方国贸处与一辆沪XXXX的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甲方驶离现场,乙方一直驾车追赶至共和新路X路。2007年12月6日,某某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闽XXXX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241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240元。2007年12月9日,某某有限公司就闽XXXX轿车维修费出具发票,金额为2,384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书费2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车辆撞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车辆相撞的事实,提供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据蒋某某到庭陈述,其事发当日乘坐在原告的轿车上,在沪太路国贸城附近有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撞到了原告车子右侧,具体车牌号记不清了,面包车直接开走了,原告驾车未能追赶到。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反映闽XXXX机动车受损及维修的事实,但并不能反映该车受损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然原告为证明两车相撞提供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具体车牌号记不清了”,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有的车辆撞击原告车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修理费2,384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108元、律师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