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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陈某原系邻居。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分别于1992年6月5日向罗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7%计付;1992年11月15日借款x元,书面约定利息按年息7%计付;1993年7月8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7%计付;1993年7月16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付;1993年9月15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0%计付;1993年10月9日借款x元,书面约定还款x元;1993年12月6日借款x元,书面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付;1994年1月6日借款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1994年1月14日借款x元,书面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付;共计借款x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1994年3月16日对上述借款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明确陈某尚欠利息累计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罗某某起诉要求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1994年3月16日以前利息x元;并要求支付本金x元1994年3月17日以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另查明:1、陈某于1995年7月14日离开重庆在去成都之前,留给罗某某的信中表示所欠“罗某孃”债务会一分不少偿还,未明确还款期限。2、陈某借款本金x元至1994年3月16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理应按原告罗某某的要求偿还借款。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罗某某持有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情况下,被告陈某辩称系向他人借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陈某关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利息已经履行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陈某所欠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借款本金x元从199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x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主张利息x元错误。2、一审法院另主张本金x元的利息系重复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

罗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因做生意缺资金,于1992年6月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共计向罗某某借款x元,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为书面约定。该事实有陈某出具的并由罗某某持有的借条为据。1994年3月16日陈某出具的欠条上虽有“利息全部付清”字样,但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某利息累计x元正。”如果该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陈某就不必再向罗某某出具欠条,故该欠条上的“利息全部付清”应认定为双方对以前借款利息的一次结算。由于陈某出具的借条中,有借款x元书面约定了利息,现罗某某依照借条约定要求陈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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