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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案发时任鹤壁市XX区XX局XX股副股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22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鹤壁市山城区教育局等部门X年组织的“爱国主义”教育读书活动中,时任XX区XX局XX股副股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向鹤壁市新华书店山城教育图书发行服务站站长李某亮(另案处理)订购了教育读本,并负责教育读本的发放和费用结算工作。2009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亮出具了x.5元图书款无法收回的虚假证明,李某亮依据此虚假证明以图书污损报废的形式在新华书店入账,冲抵应缴图书款,二人将图书款侵吞,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x元,现扣押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亮的供述及其出具的污损报废处理申请、报告等;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书写的虚假证明及其任职证明、新华书店的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出具虚假证明,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x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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