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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9年,住(略);系豫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住(略),系罗某某之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磊,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王某诉称,2010年5月4日22时许,何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花的豫x小型越野客车,顺郸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第二农贸市场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于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于某甲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近二万元,原告王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二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辩称,该车辆于2009年9月12日在我公司投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出具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2时30分,何某(证号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花的豫x小型越野客车,顺郸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第二农贸市场(步行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于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于某甲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甲、王某被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7月19日出院,分别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5448.14元、x.41元。2010年5月12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豫x小型越野客车方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方于某甲无责任;乘自行车人王某无责任。2010年7月16日,周某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某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王某骨盆骨折愈合属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原告于某甲、王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分别为(75天×13.17元/天)987.75元、(75天×30元/天)2250元,护理费分别为987.75元、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75天×30元/天)2250元、营养费(75天×10元/天)750元;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年×20%)x.24元。

又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豫x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6月,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零时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年9月,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零时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何某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客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在该车辆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罗某某赔偿损失。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九级,且其右颧部尚存一横形约3愈合瘢痕,的确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于某甲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987.75元、护理费987.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75.5元;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某甲医疗费29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5928.14元;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29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5908.41元;

被告罗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全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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