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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4年6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3日被抓获,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7日被濮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3日被抓获,8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0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窜至采油四厂二区盗走该厂职工刘X选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28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

(二)2010年麦收前某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濮阳县X路普客隆附近一南北胡某内盗窃银白色脚蹬式二轮电动车一辆。后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在濮阳县X乡X村开一废品收购站的窦X可。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刘X选陈述,证人刘X春、窦X可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窜至采油四厂二区,盗走该厂职工刘X选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2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约半个月前,我让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我去四厂偷摩托车,并对王某某说偷了摩托车后,给他弄X块钱,再给他加一箱油。当天我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到现场后,我下来摩托车,拿着“T”字型工具走到要偷的摩托车跟前,发现摩托车钥匙在上面,我骑上摩托车就回家了。过了四、五天,我把摩托车放到刘X春家,想让他给我卖了。2010年8月3日下午刘X春说找了个头,让我去他家,我就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刘X春家,刚到刘X春家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玩,我骑着我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去了一厂,我见到胡某某后他让我去采油四厂,我骑摩托车带着胡某某走到四厂北门加油站时,胡某某说加油站门口有一辆摩托车,我们偷了吧,他身上带着偷摩托车的“别的”,我就同意了。我把摩托车停在加油站西边看人,一会儿胡某某把摩托车弄着火骑着来了,他在前面,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后面。在路上胡某某说没有用“别的”,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面插着咧。我们把摩托车骑到陈庄村胡某某的一个熟人家,让他帮我们把摩托车卖了。过了两三天,那人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我和胡某某到他家后就被抓住了。

3、被害人刘X选陈述:2010年7月23日下午5点半,我到2区X号站接班,到了站门口后,我发现我们站的大门锁着,我就把摩托车停在站门口,摩托车钥匙也没有拔,我从小门进去拿钥匙开大门。发现有个小伙子骑在我的摩托车上,我就赶快出来,刚到院子里,发现他发动我的摩托车,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我发现一名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的人,跟着偷摩托车的那个小伙子一块走了。

4、证人刘X春证言:证实2010年7月31日10时许,胡某某骑了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小伙子骑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到我家,胡某某说有一辆钻豹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们最后商定好价格是1500元。当天下午,胡某某就骑了一辆红色的钻豹摩托车、那个小伙子还是骑了那辆黑色的摩托车来了,胡某某说把车给我,让我卖了。他们走后我就给公安局的韩X兴打电话,但没有打通。2010年8月2日早晨,我又给韩X兴打电话,并把情况给他做了汇报,韩X兴还到我家看了那辆红色的钻豹摩托车。2010年8月3日胡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到我家骑摩托车,我就又给韩X兴打了电话,在我家中把他们俩个抓住了。

另有购车发票、行车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证明、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均系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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