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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女,1968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陈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28日前还x元,2008年5月28日还x元,最迟在2008年6月还清。被告还承诺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欠款全额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莆田市涵江区武夷大厦X楼XC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从阿根廷回来,要求原告将产权证返回,原告不肯,要求被告支付x元,被告只同意支付x元,后经陈某玉调解为x元,即形成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条。该借条也是原告写后,被告凭样照抄。综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载:借条2008年4月8日陈某乙向郑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限期:2008、4、X号前还贰万元正2008、5、X号还贰万元正,6月至还清,借款人:陈某乙(指模)如没有按时间还款!本人陈某乙愿意按二倍罚款,借款人:陈某乙(指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陈某原、被告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上述借条中的4万元系本金加利息折合结算;被告辩解之前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4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武夷大厦X楼XC房屋的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被告对“借条”记载的4万元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约定应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双倍罚款,显然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

二、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46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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