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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周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周某甲,男,1961年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本院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兄弟俩合伙承包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办公楼、厕所基建工程项目。2003年2月19日,被告周某甲将其承包的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新建的办公楼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泥工合同》。2003年5月20日,被告周某乙又将其所承包的厕所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泥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新建办公楼、厕所的泥工施工工程。2003年8月底办公楼完工,9月份厕所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交付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办法:按分项进度预付工程量80%提取工资款。剩余20%工资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但是,当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只支付x元,余款x.95元被告却以业主新县中心小学尚未付款等种种借口,一直拖延不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无结果。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x.95元,并请求支付该款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工程不是二被告承包,而是其弟周某腾承包,二被告是帮周某腾看工地,是施工员;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结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工程结算是原告单方结算;原告诉讼请求应是工资款,支付工资款从头到尾都是由周某腾支付,因为周某腾是承包者。

被告周某乙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甲相同。

经审理查明:涵江区新县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单位为莆田市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教学楼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总工程款x元已于2009年2月13日全部付清。该校新厕所由新县村委会承建。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泥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教学楼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分项单价:砖砌体每立方米45元,外墙水泥拉毛不除洞口每平方米7元,内墙粉刷白灰每平方米5.5元(不包括窗洞口面积),地面水泥沙浆盖面每平方米4.5元,楼梯踏步每步10元,外墙贴砖每平方米20元,内墙贴磁砖每平方米13元,明沟每米10元,屋面隔热板每平方米5.5元,三、四层地面铺地板砖每平方米8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签订《泥工合同》一份,约定该校新建厕所泥工项目按分项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分项单价:砖砌每立方米45元,外墙水泥拉毛不除洞口每平方米7元,内墙粉刷白灰不包括窗洞口面积每平方米5.5元,水泥沙浆盖面每平方米4.5元,天沟每米10元,墙面、地面贴砖、砌砖每平方米18元,明沟每米10元。上述二份合同付款办法均为:按分项进度预付工程量80%提取工资款,剩余20%工资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上述工程已付给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认为按合同计算二被告尚欠其工资款x.95

元,即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承认新建厕所部分未完工,并承认上述工程量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二份《泥工合同》虽明确约定施工分项单价,但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尚未确认,原告自己也承认新建厕所部分其未完工,且原告已收工资款x元,故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款x.95元未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工程工资款具体数额,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可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现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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