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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文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文春、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卫群大厦工地一民工宿舍内,用钢管将木工工头蒋文春的头部和鼻部打伤。2009年11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文春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文春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5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文春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x.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卫群大厦工地一民工宿舍内,用钢管将蒋文春的头部和鼻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内容同上。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

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蒋文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x.06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09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x.06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请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为1040元;关于请求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系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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