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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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2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乔XX、高XX(二人均另案已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处,持刀将李XX一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3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526元。

2、2008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乔XX、高XX、李XX、李XX(二人均另案已处理)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窜至襄禹公路王洛超限站北一加油站附近,手持钢管将李XX的现金1100余元和华禹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乔XX(已判刑)、高XX(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至襄城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处,持刀将李XX一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350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被害人李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证人乔XX、高XX、乔XX、铁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同案犯乔XX、高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人薛XX、李XX、王XX均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乔XX、高XX、李XX、李XX(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无牌照昌河车至襄禹公路王洛超限站北一加油站附近,手持钢管将李XX的现金1100余元和华禹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述与证人乔XX、李XX、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康XX、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乔XX、李XX、李X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本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秀霞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苏利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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