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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又名盛X、盛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襄城县X路六处加油站准备向李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共重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在襄城县X路六处加油站准备向李X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共重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其供述向李XX出售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襄城县人民法院(1994)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张荣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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