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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斌、吴某某,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娟,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帅某航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帅某某、杜某某之子,帅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下午17时15分,聂某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津往贾嗣方向行驶至仁屏线贾嗣滩子路口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将帅某航撞到左侧路边坎下,造成帅某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帅某航无事故责任。帅某航的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1元(43元/天x3天/人次×3人×3次),合计x元。事发后,聂某某支付x元与帅某某、杜某某。

另查明,帅某某、杜某某在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中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江津区城建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子帅某航一直随二人在几江街道生活,以二人的收入为生活来源。聂某某自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7年9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重庆市建筑业职工人均年收入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聂某某预防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交通事故中将帅某某、杜某某之子撞死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对帅某某、杜某某之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该费用中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部分予以减少。其余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正确,应予主张。聂某某的车辆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聂某某承担。帅某某、杜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聂某某的过错和经济负担能力,法院酌情确定为x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帅某航一直随帅某某、杜某某在几江街道城区生活,且以其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帅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帅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元,扣除被告聂某某已支付x元外,实际赔偿x元。三、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帅某某、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帅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付金额错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科调查的下列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四牌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帅某某、杜某某未在其辖区陈启福处租住过房屋;2、陈启福的证明材料拟证实帅某某、杜某某未在陈启福处租住过房屋,原证明材料系帅某某、杜某某的一审代理人陈卫东找其出具的;3、江津区城建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原法定代表人马小平之妻刁志华的证言拟证实:帅某某、杜某某未在江津区城建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证明材料系帅某某、杜某某的一审代理人陈卫东找原法定代表人马小平出具的。

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因该证据系新证据,不予质证,并随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江津区X镇X村委会和松柏村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帅某某、杜某某原承包的集体土地已于2002年转包被他人发展养殖业,二人自此一直在外打工;2、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帅某某所签协议、帅某某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书拟证实:帅某某于2007年10月开始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一建筑工地打工,2008年1月16日在该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3月8日出院,其右下肢为六级伤残,胸部为八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需续医;3、江津区彩云玻璃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杜某某于2006年开始在位于江津区X镇的江津区彩云玻璃制品厂打工,其间于2008年1月17日至6月期间未上班,2008年8月25日辞工;4、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朝霞幼儿园证明材料证实:帅某航于2008年春季在该幼儿园上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称因该证据系新证据,不予质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虽未经相互质证,但因该新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对部分证据核实后评析如下: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提交的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科调查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未在江津区X街道四牌坊社区居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一审代理人陈卫东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印证了该证据系伪造。对此,本院已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予以训诫。2、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核实属实,证实了帅某某、杜某某自2002年后因其土地已转包给他人,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在发生本案纠纷前一年,帅某某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坪坝区一建筑工地打工,后于2008年1月16日在该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未能劳动并一直与其雇佣单位解决工伤纠纷;其妻杜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在江津区X镇的江津区彩云玻璃制品厂打工,其间于2008年1月17日至6月期间因照顾受伤的帅某某而未上班。其子帅某航以二人的收入为生活来源,

本院二审查明,帅某某、杜某某在纠纷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其子帅某航以二人的收入为生活来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上诉人聂某某因预防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在交通事故中将二被上诉人之子帅某航撞死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被上诉人之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该费用中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主张,其余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正确,应予主张。上诉人聂某某的车辆因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聂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院酌情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帅某某、杜某某在纠纷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其子帅某航以二人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聂某某各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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