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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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9月12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驻马店市鼎新小区工程招标前,向驻马店市盐业局副局长兼鼎新小区建房领导小组组长任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0万元。后在任某某的帮助下中标。2008年3、4月份,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向任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任某某、张某乙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同时认定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送给任某某的1万元是为了追要工程款,属合法利益,不构成行贿;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驻马店市盐业局要开发鼎新小区工程,便找到驻马店市盐业局副局长兼鼎新小区建房领导小组组长任某某,提出承揽工程并许诺给任某某好处费。后任某某在鼎新小区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让王某某先承揽了工程。2004年底,在驻马店市鼎新小区工程招标前,被告人王某某向任某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后在任某某的帮助下中标。2008年3、4月份,王某某又向任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4年其听任某某讲驻马店盐业局要开发鼎新小区工程,就和任某某商量其想承包工程,并许诺给任某某好处费。后其承揽了鼎新小区一标段的工程,任某某就安排其抓紧时间开工,当时工程没有办理招标,承包方和发包方没有签订工程建筑合同。2004年底2005年初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时候,任某某对其说他需要交纳鸿福小区的房款,让其给他准备40万元钱,其就送给任某某40万元钱。2005年春节后因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驻马店市规划局让其停工了。2005年3月份,盐业局才组织鼎新小区工程招标,其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到招标中心报了名,并按照其和任某某说好的价格找人做工程预算书,让万现中给其找了两家配标企业并找人做投标书。在招投标时,因任某某已经同意其承揽一标段的工程,就安排人给其公司打了高分,其就顺利中了标。2008年3、4月份的时候,其因追要工程款和任某某发生了争吵,后为了缓和其和任某某的关系,并让任某某帮忙用鼎新小区欠其的工程款冲抵其欠侯宪东的钢材款,又送给任某某现金1万元。

2、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2004年王某某听说其单位要建家属楼,就向其提出想承包工程,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因其是建房领导小组组长,负责鼎新小区工程建设,让谁承揽工程其说了算,其就答应让王某某承揽鼎新小区工程的第一标段,王某某给其送了40万元现金。后工程安排招投标,其安排人给王某某的公司打了高分,使王某某顺利中标。2008年3月份,王某某想用4万元工程款顶侯宪东的4万元房款,算作是他还了侯宪东的4万元钢材款。之后的一天,王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钱,让其帮忙给侯宪东调帐。后来其签了字,帮忙调了帐。

3、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份王某某让其给他找人做鼎新小区一标段工程的投标书并找两家配标企业,其就让刘书带按照鼎新小区一标段工程图纸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做了一份投标书,又找了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物华建安工程处做配标企业。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事实与万现中的证言一致。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了刘书带为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做投标书并参加投标但没有中标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刘书带为驻马店市物华建安工程处做投标书并参加投标但没有中标的事实。

7、证人单XX的证言,证明鼎新小区先开工后招投标的原因其不清楚,都是任某某安排其具体办理手续。

8、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其在鼎新小区购买一套房子,其中4万元房款是用王某某的工程款定的,抵消了王某某欠其的钢材款。

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事实与侯宪东证言一致,同时证明抵账的事是任某某安排的。

10、证人易X的证言,证明了其帮助王某某挂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并为王某某办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项目经理证书的事实。

11、驻马店市鼎新小区工程进行招投标的相关书证所记载内容,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所证事实。

12、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某的资质证书、王某某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手续等书证,证明王某某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工程师,实为个人挂靠。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承揽驻马店市鼎新小区工程而给工程建设方负责人任某某以财物,同时在投标的过程中采取配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承包权,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某龄;驻马店市盐业公司营业执照、关于任某某的干部任某审批表、驻马店市盐业公司关于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任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任某房领导小组组长。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任某某、单炳华、张某丙三人涉嫌违法违纪问题期间,主动与调查组取得联系,到案说明情况,除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的上述本院认定的其向任某某行贿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外,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08)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本案侦破经过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当庭所辩王某某送给任某某的1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其系主动到案并交代行贿行为,且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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