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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精益食品厂(以下简称精益食品厂)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益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浸水垭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市万盛区经贸委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调研员。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精益食品厂(以下简称精益食品厂)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1960年3月至1963年6月期间,曾在重庆市南桐矿区青年商业技校、重庆市东风食品厂南桐分厂等处学习工作。1963年6月至1964年3月期间,回家务农。1964年4月,被安排下乡到万盛区X镇落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由于原告韩某某连续工龄计算起止时间不同,造成计算每月退休金有差距。连续工龄的认定以及职工退休养老金的核算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原告如果认为,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连续工龄来计算每月退休养老金,可以通过另外途径解决纠纷。原告韩某某提出档案丢失造成退休养老金减少是被精益食品厂的过错,要求被告单位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本人于1960年至1964年在精益食品厂工作,由于该厂将本人在此期间的工作档案丢失,致使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计算该期间的工龄,造成退休后每月少领养老金142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精益食品厂提供该期间的职工档案资料,如不能提供由该厂赔偿本人经济损失x.80元,并由该厂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精益食品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精益食品厂工作四年后离开该厂回家务农,其连续工龄就此中断。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法规及韩某某的工龄情况,发放其退休金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要求精益食品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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