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郴州监狱七监区服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结某。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几次违法犯罪,现已被判刑八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只能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结某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四高组X套、三角柜、三门柜、老式二门柜、梳妆台各1张、“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餐桌1张、凉椅1套、“三洋”21寸彩电1台、DVD、功放、音箱1套、辅盖1套。1998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修建三间两层楼房X栋(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建房费用),后又加建厨房、厕所、杂屋各1间。并购置了“康佳”牌21英寸彩电1台、“康佳”牌25寸彩电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被告曾因盗窃而多次被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2008年11月11日,被告又因盗窃被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8年。2009年8月27日被告被移送至郴州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屡次触犯刑律,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后已对离婚及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各自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某,婚后生育小孩,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数次触犯刑法导致多次被关押,夫妻关系因此日益淡漠。特别是2008年11月,被告又因盗窃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诉讼中原、被告已对小孩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二、所生男孩周某由罗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罗某某的嫁妆四高组X套、三角柜、三门柜、老式二门柜、梳妆台各1张、“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餐桌1张、凉椅1套、“三洋”21寸彩电1台、DVD、功放、音箱1套、辅盖1套归罗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三间两层楼房X栋、厨房、厕所、杂屋各1间,罗某某、周某某自愿留给小孩周某所有,罗某某、周某某保留居住权。“康佳”牌21英寸彩电1台、“康佳”牌25寸彩电1台归罗某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