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7月21日依法向被告张某乙、杨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冀芳,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原在洛阳市阿波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5月10日租住被告所属的一间房屋(二楼右第一间,一楼一层系房主被告家庭居住)。2008年8月10日,原告准备外出准备去驾校学车,屋门刚关上到楼道口,突然从一楼楼道窜上来一股热浪直扑原告而来,原告本能的调头跑(由于被告房屋结构当时原告无法躲藏),由于上衣薄又系化纤质地当时即着火,原告马上脱去并本能的趴在地上。刚买的一部手机(800元左右)也爆炸了。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烧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到后期被告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及其家庭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不得已于10月10日出院。综上,原告有偿租住被告所属房屋,被告依法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因被告处的失火一事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一位青春少女尚未婚嫁,其精神伤害更难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弥补,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医疗费x.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项共计x.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张某甲在火灾发生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当时的火灾情况,首先,在主观上,被答辩人在居住房屋有相当长的时间,对楼房房屋状况即:三层楼房、三楼有露台等应当能够充足的了解。在当时发生火灾的一楼的情况下,是能够判断其可以留在住房内,或到没有火灾的三楼和露台避险,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避免被烧伤。其次,客观上,当时着火的房间是一楼的北面,而被答辩人的房间在二楼的南面,火势并没有蔓延到他的房间,只要被答辩人当时没有往楼下跑,火灾是无法将被答辩人烧伤;被答辩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遇见,是由于被答辩人当时盲目跑动,从相对安全的没有着火二楼房屋到正在发生火灾的一楼,从而导致了烧伤的结果。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再次,在火灾发生时,邻居已经明确告知其在房间内避险,并在积极的救火,而被答辩人却不顾劝阻,仍然出门向火灾地点跑动,造成的损伤后果,并且被答辩人出门所穿的衣服为化纤睡衣,在出门倒地后没有及时逃跑,造成化纤织物遇热烫伤皮肤,造成烧伤面积的扩大,其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故意和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组织邻居必要的扑救措施并达到了扑灭火灾的有效结果,及时报案,对被答辩人积极努力抢救和支付部分医疗费,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应当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造成本案的火灾发生,谁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身份。证据二、洛阳烧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烧伤医院的证明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三、住院费、62天(x.4元)。证据四、误工费、62天(2273元)。证据五、护理费、62天(3100元)。证据六、交通费(723元)。证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证据八、营养费20元/天×62元=1240元。证据九、残疾赔偿金(八级)3851.60元/年(2007年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3851.60×20年×30%=x.60元。证据十、精神抚慰金(3万元)。证据十一、鉴定费(1400元)。以上(三至十)证据均证明原告在租住房子期间因烧伤后所化去的费用。证据十二、根据证据2,被告已付x元,(应当支付共计x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户口本基本没有异议(家庭状况是农民)。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医院出院凭证及最后诊断的结算单为依据。对证据四、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时间证明曾经上过班,或者有事故发生时上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五、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对陪护人张坤灿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证明张坤灿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明,根本没有通过财务部门;他应当提供单位的误工扣工资证明,应按无效。对证据六、对出租车票有异议,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证据七、八、没有任何单据没有证据可质,对证据九、十,既没有清单,也没有计算标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看到有关部门的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一、十二均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附卷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5月10日租住被告的房屋,2008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家中一楼突然起火,二被告发现火情后,及时组织救火并报110指挥中心。原告张某甲从二楼往楼下逃生时,上衣着火,发生身体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被告送往洛阳烧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烧伤,TBSA=35%Ⅱ-Ⅲ°。2008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张某甲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洛阳烧伤医院住院共计62天,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等支出x.40元,被告已垫付x元。2009年7月31日原告提出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2009年8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起火原因尚不明确,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住院期间由张炳坤陪护,每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租住被告的房屋,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但公安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尚不明确,故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且被告在发生火灾后,能及时组织救火,对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此,本案被告并无过错。而原告在发生火灾后,由于采取自救措施不当,出于本能下楼逃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双方均无过错原则,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可适当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50%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洛阳烧伤医院住院医疗费x.4元,鉴定后期医疗费x元,共计x.4元。2、住院62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62天计186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20元标准,62天计1240元。5、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1100元,日平均为36.67元,62天计算为2273.54元。5、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20年为x元×30%为x.6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月工资1500元,日平均为50元,62天计算为3100元。7、鉴定费1400元。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3元,考虑原告的住所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可适当支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8项)共计x.54元,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算为x.27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自理能力,故二被告给付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二被告共应承担为x.27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故二被告应承担x.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x.27元。
二、被告张某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共计x.2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29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645元,被告张某乙、杨某某共同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