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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冯某、张某乙诉张某丙、张某丁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58岁。

原告:冯某(系原告张某甲妻子),女,58岁。

原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儿子),男,22岁。

被告:张某丙,男,49岁。

被告:张某丁,女,49岁。

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起诉张某丁的名字有误,三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丙向三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1月19日拖欠三原告本息59.3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就还款时间、方式、利息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1月26日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共6次归还原告17万元。2008年11月份以后,被告不知去向。目前尚欠三原告本金42.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给付欠款42.3万元,以及至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张某丙为原告张某甲购买车,原告张某甲依约将车款给付被告张某丙,但被告张某丙未买来车。因被告张某丙未及时返还该买车款,因此,原、被告协商该车款作为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甲的借款,2007年8月30日,张某丙给张某甲打证明一条:“今收到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并写明了还款日期。因被告张某丙未付清借款,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甲方)与被告张某丙及张某丙之妻陈艳玲(乙方)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因乙方之前借用甲方现金使用,按2007年8月30日乙方所写欠条计算,截止2008年1月19日,乙方欠甲方本息余额为伍拾玖万叁仟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三、五、六条分别为:第一条是,乙方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甲方x元;自2008年2月份起到2008年11月份10个月期间,每月28日前乙方应当归还甲方现金x元及利息;考虑到春节因素,2月份还款延迟不得超过3月份还款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余额本息。第三条是,前款利息均按每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月28日起计息,但不计复利。第五条是,自2008年3月份起,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自应归还日期的次日起,按照每月2%计息,但不计复利。第六条是还款方式,甲方办一个存折,交中间人保管,乙方每月把还款存入存折。还款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及中间人是李玉梅的签名。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张某甲即办理存折一个,被告所还款项由中间人转到张某甲的存折上。被告还款的情况是:2008年1月26日前归还6万元;2008年4月30日归还3万元;2008年5月26日归还4万元;2008年7月4日归还2万元;2008年8月29日归还1万元;2008年10月14日归还1万元。共计还款17万元整,余款42.3万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张某丙应全面履行还款协议,但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丙应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付清借款本息。还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应理解为被告按期还款情况下的利息计算方法,第五条应理解为被告未按期还款情况下的利息计算方法。因被告从2008年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因此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按期归还的款项分别为:2月和3月10万元,4月2万元,5月1万元,6月5万元,7月3万元,8月4万元,9月5万元,10月4万元,11月5万元,12月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42.3万元。

二、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数额和起始时间给付原告张某甲、冯某、张某乙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10万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2万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1万元从2008年5月29日起,5万元从2008年6月29日起,3万元从2008年7月29日起,4万元从2008年8月29日起,5万元从2008年9月29日起,4万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5万元从2008年11月29日起,3.3万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利率均按月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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