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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玉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春霞、田静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二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日在刘口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欣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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